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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反馈截止8月5日!贵州省司法厅《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2023年7月6日)

作者:黄主任 来源:优鉴网 发布时间:2023-07-14 16:31:06 阅读量:407

贵州省司法厅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司法厅网站2023年7月6日发布)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司法厅起草了《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贵州省司法厅门户网站(网址:https://sft.guizhou.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行政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572318194@qq.com。

3.通信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62号万科翡翠滨江A1号楼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550007。

4.传真:0851-85558590,联系人:潘忠、王月。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5日。

附件: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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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以及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重大问题,将司法鉴定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其设立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省和市州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业委员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自律管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衔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通过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工作场所和环境、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进行考核;必要时,还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

评审、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依法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延续有效期事项的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申请登记的有关程序执行。

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条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变更姓名、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本行政区域内执业机构等事项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其他变更登记事项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办理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或未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或未延续的;

(四)申请执业必备的专业执业资格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司法鉴定人因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身体健康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参加有关的教育培训;

(七)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一)为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的;

(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但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鉴定辅助人员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侮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威胁、伤害司法鉴定人,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伤害。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四)曾被聘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中止鉴定的,在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五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实行全国统一的赋码管理。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1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应当移交当地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四十二条 纳入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实行最高限价。政府定价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协商确定。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至少减半收取鉴定费,具体减免幅度由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司法鉴定服务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施部门采取招标或其他竞争性方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实行歧视待遇或其他不公平竞争。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3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专用席位,提供便利通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人身安全保护。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为司法鉴定人远程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人民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鉴定人作证时使用,并可采取不暴露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提前通知当事人预付或者代为收取后转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工作机制,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和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情况通报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考核评价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通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问题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行业监督,制定行业规范,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服务,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

第五十一条 与司法鉴定意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干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五)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不履行调查处理和监督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并赔偿委托人损失:

(一)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鉴定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司法鉴定人违反鉴定行业技术规范开展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十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七)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办案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机关。

(二)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三)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四)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电子数据资料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电子数据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五)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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